车祸后伤者主张不合理误工期,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7-27  浏览次数:4821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赔偿的内容除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费等外,常见的还有误工费。值得注意的是,在相关诉讼中,受害人误工期往往成为争议点,近日,仁化县人民法院就判决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21年2月,刘某驾驶小车过十字路口时不慎刮碰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谭某受伤。经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谭某曾于2月9日至11日在仁化某医院治疗,2月11日转入仁化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1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一般情况良好”、“出院时情况:治愈”、“患者病情稳定”,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后谭某分别于4月25日、6月8日、7月17日、8月31日自行前往湖南省汝城县某医院就诊,但仅有诊疗证明书,其中关于休息时间分别建议休半年左右、4个月、3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谭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和刘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3700.89元。

谭某诉求的误工期为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保险公司则主张,谭某住院治疗出院即视为治疗终结,并申请鉴定合理误工期,但鉴定所认为当事人四次在汝城县某医院复诊除疾病诊疗证明书外,未见具体的检查项目及相关病历资料记载其检查时的康复情况,无法对当事人各阶段的康复情况进行客观评估,故不予受理该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确定。本案中,仁化某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时“一般情况良好”、“治愈”、“患者病情稳定”。原告在出院后自行前往外地进行门诊治疗时的诊断情况并未超出出院诊断载明的伤情,在门诊无病历佐证其伤情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多次反复出具较长时间的休息建议,难言合理。此外,误工期鉴定亦因当事人复诊无具体的检查项目及相关病历资料而无法鉴定。综上,法院对原告出院复诊后出具的医嘱休息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医嘱休息时间应以从骨伤科医院出院医嘱为准。综合查明情况,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583.39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承办法官表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者轻伤久治、小病大养的情况偶有发生。最终索赔数额过高,容易激化双方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如何确定医疗行为的合理性是确定伤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及时、高效化解纠纷的关键。对此法官认为可以从对症、必须、适时三个角度综合判断。首先,治疗情况与事故导致的伤情必须一致,对症治疗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合理的前提条件;其次,伤者治愈出院以后自行寻求的治疗或康复,伤者应当对该诊疗的必须性作合理解释并举证,过度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一般无法支持;第三,治疗应当适时,治疗应当以伤者存在某种症状为前提,当伤者症状消失时,相关治疗就应该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