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去世,儿子起诉要求继母交出房产,法院这样判......

作者:曹蕾、欧吉琼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2-24  浏览次数:584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再婚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一个很敏感的家庭问题,如果再牵扯上经济纠纷,更会让这层关系雪上加霜!近日,仁化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最终判决驳回儿子要求继母交出房产的请求。

1985年,刘某与张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彼时,刘某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刘小某已成年,并于1995年9月和谢某结婚。刘某和刘小某均为某单位职工。2002年10月,该单位因改制欲将一处职工宿舍转让给刘小某,要求限期支付转让款否则取消刘小某的购房资格,随后,刘小某与继母张某签订《房屋受让协议书》,将该处职工宿舍转让给张某。2003年2月,刘某以其儿子刘小某名义向单位交纳购房款后,刘某与张某入住该房屋。2008年1月,因拆迁需要,刘某和张某与县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刘某、张某补交相关款项,获得房产及车库的拆迁补偿,补偿的房产及车库登记为刘某与张某共同共有,并由二人一直居住使用。

2018年9月,刘某因病去世,刘小某以其妻子谢某未在《房屋受让协议书》上签字等为由将继母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刘某、张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房屋及车库归自己所有。

张某在庭审时辩称,若如刘小某所说,该房屋未转让给自己,那么房屋被拆迁,安置、补偿又不是他,其不会沉默到今天,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小某未支付过房屋对价,从未实际受让涉案房屋刘小某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房屋受让协议书》实质为刘小某将其享有的其与单位之间的购买资格转让给张某后,由张某支付对价以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管理权。而刘小某涉案房屋的认购资格是基于其职工身份而取得,非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权利,故刘小某的购房资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小某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未签字同意为由主张《房屋受让协议书》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为人子女和父母,无论何时,尤其在利益的诱惑面前,都应珍惜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亲情,发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和谐处理家庭内部事务,避免家庭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