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1-20  浏览次数:34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韶中法〔2021〕103号   

 

 

关于印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现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2日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为健全破产案件审理机制,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有效推进和规范预重整案件的审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发挥企业破产制度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指预重整,是指在重整程序启动前,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等主体在人民法院主导下通过协商谈判,预先就重组关键条款达成共识、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制作预重整方案,并取得一定比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程序。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不适用预重整程序。

第二条 债务人可以提出预重整申请;债权人申请预重整,债务人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预重整程序。

债务人应当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适用预重整程序:

(一)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秩序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

(二)涉及众多购房者权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三)债权人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四)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良好的重点优质企业;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预重整程序的其他债务人。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预重整管理人。预重整管理人可以由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产生,也可以由有关监管部门、机构推荐产生。推荐人选应当优先从《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名册》中产生,也可以从广东省外在册管理人中产生。推荐人选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上述主体对预重整管理人人选意见不一致或无推荐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理人。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管理人选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处理。

第五条 自人民法院发出预重整通知书之日起至预重整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6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预重整管理人申请,本院可以决定延长3个月。

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六条 为便于开展征集意见、披露信息、进行表决等相关工作,预重整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

对人数较多、性质差异较大的已知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不同性质进行合理划分,组建不同性质的临时债权人委员会。

预重整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预重整期间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听证调查。

第七条 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基本情况,如资产负债、企业运营、财产保全、涉诉涉仲涉执情况;

(二)执行案件移送重整审查的,及时告知所有已知执行人民法院;

(三)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四)监督债务人履行预重整程序中规定义务,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五)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监督债务人的经营;

(六)根据需要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七)履行、督促债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九)负责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对外涉诉、涉仲裁、涉执案件的处理;

(十)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第八条 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履行职务。预重整各方参与人,如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或(意向)重整投资人认为预重整管理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重整管理人职责,存在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预重整管理人。预重整管理人可以进行解释说明,是否准许更换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债务人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未决诉讼及仲裁事项、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组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关系、预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等。

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一)及时披露。债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

(二)全面披露。债务人应当披露可能对债权人表决产生影响的全部信息;

(三)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不得避重就轻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四)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管理事务,维持企业资产价值;

(二)妥善保管印章、账册、文书、财产证明文件等重要资料,必要时配合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配合预重整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交材料;

(四)对超出日常经营、管理范围外的财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及新设担保等)、对债务人财产价值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经营决策,在作出处置或实施决策前15日内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临时债权人委员会、预重整管理人报告,接受监督;

(五)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六)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定的信息;

(七)停止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清偿债务前15日,应当向预重整管理人、临时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报告,接受监督;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妨害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或变动的,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预重整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二条 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困境的原因分析;

(三)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分析判断。预重整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提出重整失败的潜在风险及可能的损失,特别是对职工债权等特殊债权的影响及相关建议;

(四)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表决情况;

(五)是否申请进入重整程序;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预重整管理人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预重整报告后及时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四条重整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可以在预重整方案基础上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5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但是,债务人在债权申报期届满前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申报期届满后的15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 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根据预重整方案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人、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的表决意见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

(一)预重整方案表决前,信息披露义务人向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履行了本指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草案的表决意见为同意;

(三)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方案的基本内容一致,或者重整计划草案的修改未实质影响预重整方案中已表决的利害关系人权益,且已表决的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重整投资人违反预重整方案中有关承诺的,应当按照预重整方案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进入重整程序后,出现以下情形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重新表决: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对已经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终止预重整的申请:

(一)已按目标完成意向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重组方案,预重整管理人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

(二)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以及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三)债务人不配合预重整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工作,或者有未经批准的个别清偿等可能使财产价值贬损的行为,致使预重整无法顺利进行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出否定性评价的;

(五)申请人向本院撤回重整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十八条 预重整期间,为预重整方案的拟定、表决所花费的费用以及预重整管理人执行职务必要费用,由预重整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债务人随时支付。

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其财产不足以支付,预重整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经垫付权利人主张,可以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第十九条 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不提取预重整报酬。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预重整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预重整报酬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预重整管理人工作酬劳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应当征询债权人对预重整管理人是否适合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意见,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

(一)享有普通债权的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普通债权总额 2/3 以上;

(二)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已知债权人未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12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