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那些事

作者:  信息来源:韶关日报  发布时间:2018-05-29  浏览次数:1932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看着一宗又一宗执行‘骨头案’在我们执行干警手上顺利执结,无论平时的工作多疲惫,内心还是喜悦的。”向记者谈起自己多年来的执行工作生涯,韶关中院执行局局长谭伟才的成就感溢于言表,但也透露着道不出的心酸。

  自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以来,群众对“执行难”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也对执行工作有了更深切的期盼。但与此同时,由于群众对“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认识不够,容易落入“执行万能”的误区,以致部分群众质疑司法权威,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

  “执行不能”和“执行难”有什么不同呢?

  面对记者的提问,谭局长娓娓道来:“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针对的就是此类执行案件;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也即上述我所提到的‘执行不能’案件。”谭局长介绍道,“针对第一类执行案件,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第二类案件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本质上这类案件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畴。”  

  见记者仍是一知半解的模样,谭局长笑道:“还是觉得很抽象吗?那我们就通过两个案例直观地了解一下两类案件的区别吧。”

  案例一:被执行人玩“躲猫猫” 法院联动破“执行难”

  1996年,李某明驾驶大客车往韶关方向行驶,在车辆未停稳时打开车门,导致邱某明之妻聂某从车门跳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明负主要责任,聂某负次要责任,并下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邱某明与车主朱某福、郑某方及肇事司机李某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同年12月底付清赔偿款。期限届至,但朱某福等三人下落不明,邱某明遂诉至南雄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李某明赔偿邱某明抢救费等5万余元(已付2万余元),朱某福、郑某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垫付清给原告。后邱某明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多方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只能中止执行。  

  2016年,邱某明再次到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且确无财产,案件不得不终结本次执行。同年底,邱某明提供了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江西大余县、南康市等地查找被执行人及财产,但皆无果。后在南康法院配合下,查得其辖区一男子疑似本案被执行人朱某福,经核查后,确认系同一人。南雄法院执行干警当即对朱某福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同时通过朱某福调查其他被执行人的下落,成功查到并联系上其他同案被执行人。  

  2018年,朱某福在南康、大余法院执行干警陪同下来到南雄法院。执行干警向朱某福耐心释法,说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法律后果,后朱某福终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场与邱某明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赔偿款项。至此,历时20年的执行“骨头案”顺利执结。

  案例二:查无财产“执行不能” 司法救助雪中送炭

  自2009年始,顾某与谢某的妻子谭某发展成不正当同居关系。2015年,顾某因怀疑谭某欲与其断绝来往遂心生杀意,持刀杀害谭某并致其当场死亡。案经韶关中院审理,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顾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等人4万余元。  

  2017年,迟迟未能获赔的谢某等人向韶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执行干警穷尽财产查控措施,但除查得顾某名下银行存款500元外,未查到顾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相关财产线索。  

  法院虽积极采取查控措施,但顾某正在监狱中服刑,故其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服刑期间)不可能有履行能力,4万余元赔偿款难以执行到位。与此同时,顾某的杀人行为让谢某痛失妻子,令谢某一家的心灵遭受了巨大的打击,也让体弱多病但仍需肩负赡养老人和抚养未成年子女重担的谢某陷入生活的绝境。  

  20178月,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谢某多次前来法院向执行法官诉说自己的难处,希望能够继续执行,并望能得到法院的帮助。执行法官向谢某及其家属说明该案实际情况及执行条件,耐心释明法理,告知其若坚持继续执行只会空耗司法资源。同时,执行法官经调查发现谢某等人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遂指引谢某等人申请司法救助,并积极与所在地政府沟通,建议政府根据相关政策给予相应帮扶和救助。最后,谢某在法院和所在地政府的帮助下暂时渡过了难关。  

  介绍了上述两个案例后,谭局长继续解释道:“‘执行难’是指判决以后被执行人有财产、有履行能力,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执行不了的情形,例如被执行人千方百计逃避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查控困难,或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难以找到,或者有关部门不配合,导致执行工作难以顺利展开等。而‘执行不能’则是指法院已最大限度利用已有的资源进行查控,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后,案件仍然执行无果。通俗地说,两种案件的本质区别在于,‘执行难’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一时无法执行到位;‘执行不能’是由于客观原因案件根本无法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到位。”

  法院针对“执行不能”案件有哪些处理方式呢?

  谭局长告诉记者,对“执行不能”案件,法院将依法退出执行程序或暂时结束执行程序。根据“执行不能”案件的具体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一是终结执行。法律规定,当具有下列“执行不能”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此种情况为案件从实质上退出执行程序,不再执行。  

  二是终结本次执行。法律规定,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已经履行完法律规定的程序,征求申请人意见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种情况为暂时结束执行程序,待将来具备条件时可再次恢复案件的执行。  

  三是司法救助。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救助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而申请人经济条件极为困难,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国家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一次性给予适当的经济救助,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的一种救助行为。”  

  谭局长还解释道,“终结本次执行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5年内,执行法院每6个月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将及时恢复执行。同时,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执行法院核查属实,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后,谭局长表示,希望广大人民群众能够正确认识执行工作,科学理性认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理解法院、理解法官,给予法院执行工作更多的耐心、信任和支持。

 

来源:韶关日报(2018529 A3版)